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1206號原 告 陳怜夷
李家振被 告 李國泰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法定代理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祭祀公業管理人之身分,係基於其與祭祀公業派下員間之委任關係而生,而委任關係依其權利義務之內涵,仍屬財產權之性質,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是起訴請求確認祭祀公業管理人之管理權不存在,性質上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對「祭祀公業李祿」之管理權身分及法定代理權不存在,其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因勝訴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定之,尚屬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
1 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七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6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洪培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展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