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1223號原 告 吳淑慧
一、原告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李俊毅等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查本件訟訴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20,33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1,197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0,69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三、原告應提出準備書狀1件及繕本1份。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洪培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許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