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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1 年補字第 123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1234號原 告 顏煦龍

孔凱蓁上二人共同 顏宇森 住○○市○○區○○路○段00巷0弄00 ○○○○○

0號原 告 陳忠慧被 告 MM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王明傑上列當事人間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原告訴之聲明請求確認MM大樓民國111年10月8日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議案一決議無效,核此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財產權訴訟,又按原告主張及所提出之證據,無法審酌原告因此得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故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2條規定,應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洪培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志衡

裁判日期:2022-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