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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1 年補字第 124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1242號原 告 張達瑋

林秀仔林廣明被 告 三輝興業有限公司

三川商業有限公司

鈁沁國際有限公司

三旺事業有限公司

三德展業有限公司上五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蕭三文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經不實登載為出資額如附表所示之被告公司股東,而訴請確認兩造間股東關係不存在,核其性質非對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涉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該股東權之交易價額核定,如無交易價額,則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核定。又被告非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並無公開交易價格可查詢;且被告向國稅局申報營利所得稅僅至民國108年,無最近2年之資產負債表可供參酌其淨值以計算股權時價,復無其他事證足認該出資額之市場交易價值高於其登記金額,爰以原告之登記出資總額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0,029,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264元。又因原告於起訴之同時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111年度救字第145號),如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確定,則於訴訟終結前,原告得暫免繳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惟如該訴訟救助案件嗣經駁回聲請確定,則原告應於裁定駁回確定之翌日起10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洪培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國榮附表:

編號 被告公司 登記原告出資額(新臺幣/元) 張達瑋 林秀仔 林廣明 1 三輝興業有限公司 1,380,000 1,380,000 1,207,500 2 三川商業有限公司 902,000 902,000 635,500 3 鈁沁國際有限公司 480,000 480,000 420,000 4 三旺事業有限公司 336,000 336,000 420,000 5 三德展業有限公司 400,000 400,000 350,000 小計 3,498,000 3,498,000 3,033,000 合計 10,029,000

裁判日期:2023-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