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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1 年補字第 125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1252號原 告 日盛台駿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志明被 告 林秀眞即盈新工程行

營欽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玉昕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原告起訴以被告林秀眞向原告辦理代開信用狀業務,由原告開立信用狀供其購買吊車,被告林秀眞則提供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萬分之1076)及其上同段890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與上述土地合稱系爭房地)作為擔保,惟被告林秀眞迄至起訴日止尚欠債務新臺幣(下同)5,853,560元未為清償,且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營欽工程有限公司,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被告間買賣系爭房地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第二項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行為,第三項請求被告營欽工程有限公司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將系爭房地回復登記為被告林秀眞所有。即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依系爭房地之價值核定為7,061,000元(即原告陳報之鑑估價值),聲明第二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原告之債權數額5,853,560元核定之,二者間具有互相競合關係,應擇高定為7,061,000元,至聲明第三項部分與聲明第一、二項間具有同一訴訟目的,不另計算標的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7,061,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0,99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七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洪培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展榮

裁判日期:2023-0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