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1 年補字第 125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1256號原 告 李亦芳被 告 上河漾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蕭詠心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會議決議無效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訴請確認被告於民國110年8月18日召開之管理委員會所為議題二決議無效,訴之聲明第二項訴請確認被告於110年11月8日召開之管理委員會所為議題二無效,核此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財產權訴訟,又按原告主張及所提出之證據,無法審酌原告因此得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故其訴訟標的價額均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2條規定,應分別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各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又原告前揭二項聲明之訴訟標的並非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3,300,000元(計算式:1,650,000元+1,6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6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5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洪培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裁判日期:2022-1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