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1 年補字第 126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1269號原 告 梁鑑華被 告 吳紹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第二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原告所簽之同意書、被告自行拆除監視器,屬因財產權而起訴,而其訴訟標的價額無法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故核定訴之聲明第一項、第二項前段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 元;原告訴之第二項後段,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50,000元,訴訟標的金額為50,000元,故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700,000元(計算式:1,650,000 元+50,000元=1,7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830元,扣除前繳裁判費1,000 元外,尚應補繳16,8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繳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洪培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及其餘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美秀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23-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