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1273號原 告 蔡政璜 (年籍資料詳卷)被 告 有限責任高雄市至上照顧服務勞動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萬埁嵐被 告 斐氏秋紅原告與被告斐氏秋紅等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係請求賠償損害及回復名譽,訴之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10,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訴之聲明第二項,原告請求被告登報道歉,以回復名譽,係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77條之14第1 項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 元,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110元,扣除前繳裁判費1,110元,尚應補繳3,000元【計算式:1,110元 +3,000元-1,110元=3,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洪培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及其餘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黃美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