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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1 年補字第 127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1275號原 告 鄭秉原被 告 鄭資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買賣契約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解除兩造就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區段3632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及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兩造就系爭房地約定之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2,155,000元,是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定為2,155,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38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七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洪培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雅惠

裁判案由:解除買賣契約等
裁判日期:2022-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