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1282號原 告 楊清常訴訟代理人 李紀穎律師被 告 楊宗祐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先位聲明求為確認兩造間就附表編號1不動產之買賣關係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關係不成立,被告應將該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將原告所有附表編號2不動產之預告登記塗銷;備位聲明為兩造間就附表編號1不動產所為買賣契約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應予撤銷,被告應將該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將乙不動產之預告登記塗銷。查原告先、備位請求應互為選擇,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均在回復原告對甲、乙不動產之完整權利,是原告因此所受之利益最高即為該等不動產之價額。又甲不動產總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050,000元,有買賣契約書及實價登錄查詢資料在卷可稽,乙不動產價額為3,080,000元(計算式:公告土地現值77,000元/㎡×40㎡=3,080,000元)。揆諸前揭規定,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6,130,000元(計算式:3,050,000元+3,080,000元=6,13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1,68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9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洪培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吳國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