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1286號原 告 張元忠
陳喜故被 告 陳淑芬
陳淑靜
陳淑燕陳坤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套繪管制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協同辦理原告張元忠所有高雄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原告陳喜故所有高雄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之法定空地分割及解除套繪管制,核原告之請求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財產權訴訟。而本件原告張元忠、陳喜故二人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客觀利益,尚無法核定,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各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應各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七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洪培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