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1302號原 告 許進益被 告 莊傑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亦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塗銷其在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所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2,4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並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狀返還予原告。關於塗銷抵押權部分,因所擔保之債權額新臺幣(下同)2,400,000元低於系爭房地價額,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400,000元;關於返還所有權狀部分,既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起訴,而依原告主張及所提出之證據,無法審酌原告因交付不動產所有權狀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2條規定,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1,650,000 元定之。上開標的間並無選擇或競合關係,標的價額應予合併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4,0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1,09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七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洪培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及其餘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展榮附表:
編號 土地或建物 權利範圍 面積 市價 被告設定之抵押權內容 1 高雄市○○區○○段 000地號土地 1萬分之35 1,564平方公尺 依實價登錄查詢,同社區土地、建物(門牌號碼大順二路197之1號10樓)面積相同之房地,於110年7月間交易價格為4,320,000元。 登記日期:104年12月21日。 權利人:莊傑閔。 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擔保債權總金額:2,400,000元。 字號:前三登字第5120號。 2 高雄市○○區○○段 0000○號建物(門牌大順二路197之1號13樓,含共有部分建興段1587建號《面積6,085.1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萬分之341) 全部 總面積39.32平方公尺、陽台面積11.32平方公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