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1322號原 告 蔡正祥訴訟代理人 陳鈺歆律師被 告 皇家之戀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蘇慶香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無效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明定。又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略以皇家之戀大廈於民國103年7月26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就議題討論第二案「機械車位管理費使用分配討論」,作成機械車位住戶每月所繳機械車位管理費新臺幣(下同)150元作為機械車位專款,僅支付機械車位之更新維修費,不包含機械車位保養費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致自103年8月1日起至111年11月30日止之機械車位每月保養費合計1,526,800元由公共基金支出,而聲明求為確認系爭決議無效(第一項),被告應自機械車位專戶撥付前揭機械車位保養費至公共基金帳戶(第二項)。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請求,非屬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財產權訴訟,又依原告之主張及所提出之證據,無法審酌原告因此得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故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2條規定,應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1,650,000元;另訴之聲明第二項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526,800元。又原告聲明第一、二項之請求,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均在排除由大廈公共基金支付機械車位保養費,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即1,650,000元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
三、又因原告於起訴之同時,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111年度救字第153號),如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確定,則於訴訟終結前,原告得暫免繳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惟如該訴訟救助案件經駁回聲請確定,則原告應於裁定駁回確定之翌日起7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洪培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國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