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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1 年補字第 134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1341號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被 告 高謙懤

陳張玉

陳義芳

周長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又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次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聲明請求:確認被告就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設定附表所示抵押權之債權不存在,被告並應塗銷附表所示抵押權登記。又附表所示抵押權所擔保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5,800,000元(計算式:800,000元+200,000元+4,800,000元=5,800,000元),而系爭土地價額為3,994,000元(即附表所示之鑑估價值),低於擔保債權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系爭土地價額核定為3,994,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0,6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七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洪培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及其餘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展榮附表:

編號 土地 所有權人 鑑估價值 設定之抵押權 1 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面積50.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高謙懤 3,817,000元 ⑴擔保債權總金額800,000元。 權利人:陳張玉、陳義芳(債權額比例各2分之1)。 登記日期:87年2月27日。 字號:苓專字第017680號。 設定權利範圍:全部。 ⑵擔保債權總金額200,000元。 權利人:陳張玉、陳義芳(債權額比例各2分之1)。 登記日期:87年8月3日。 字號:苓專字第066210號。 設定權利範圍:全部。 ⑶擔保債權總金額4,800,000元。 權利人:周長麟。 登記日期:87年12月16日。 字號:苓專字第104780號。 設定權利範圍:全部。 2 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面積4.0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高謙懤 177,000元

裁判日期:2023-0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