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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1 年補字第 136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1369號原 告 高宗伯祭祀公業法定代理人 蔡陳金蘭訴訟代理人 顏福松律師

鄭智元律師被 告 財團法人高雄市廣濟宮法定代理人 吳銘賜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地上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地上權涉訟,其價額以1年租金15倍為準;無租金時,以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為準;如1年租金或利益之15倍超過其地價者,以地價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77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上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就坐落高雄市○鎮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收件年期民國59年,字號高地鎮字第034750號,權利範圍全部之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不存在,並請求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及清除系爭土地之地上物及工作物,並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原告備位聲明請求終止被告於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並塗銷其地上權登記,及清除系爭土地之地上物及工作物,並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查系爭土地面積為844平方公尺、原告起訴時111年1月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86,492元,則系爭土地之價值為157,399,248元(計算式:186,492元/㎡×844㎡=157,399,248元);而系爭地上權登記無地租,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9,667.2元,則系爭地上權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為1,354,320元(計算式:39,667.2元/㎡×844㎡×10%×15=50,218,67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未逾系爭土地價值,故核定本件先位聲明第一項、第二項訴訟標的價額為50,218,675元;先位聲明第三項,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及工作物,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系爭土地價額為157,399,248元,故核定本件先位聲明第三項訴訟標的價額為157,399,248元。先位聲明第一項、第二項與先位聲明第三項之訴訟目的同一,故核定本件先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為157,399,248元。先、備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相同,故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57,399,24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33,9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洪培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及其餘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美秀

裁判日期:2023-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