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247號原 告 常客商旅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日富被 告 林子淳法定代理人 林家瑞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營業讓與關係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原告與訴外人益大商務旅館就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地下1、2層及地上1至11層旅館之營業讓與關係存在,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即原告陳報受讓上開旅館營業權利所支出之金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8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洪培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展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