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278號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訴訟代理人 陳柏均被 告 織翊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宋坤挺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出資額債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0,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洪培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志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