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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1 年補字第 2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29號原 告 黃茂澤訴訟代理人 孟昭安律師被 告 林子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公司負責人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將高雄市恆耀國際精品有限公司負責人名義變更為被告,性質上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惟因原告倘獲勝訴判決,其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是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3,000元,尚應補繳14,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洪培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家宏

裁判案由:變更負責人
裁判日期:2022-0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