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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1 年補字第 22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226號原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訴訟代理人 董博瑞被 告 吳玉雲

梁旭文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贈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原告訴請撤銷被告間就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同段69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所為贈與及移轉不動產所有權行為,並請求被告梁旭文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而原告主張其計至本件起訴日之債權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830,126元,低於原告陳報之系爭房地客觀市場交易價額2,155,600元,揆諸前揭說明,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830,12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21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洪培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等
裁判日期:2022-04-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