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34號原 告 高雄市林園區苦苓腳自辦市地重劃會法定代理人 蔡佳良訴訟代理人 楊申田律師
何宗翰律師被 告 龔文玉
龔蓮生龔泰源龔榮太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重劃範圍內高雄市○○區○○○段苦苓腳小段413-6 、413-7 、413-8 、413-4 、413-5 地號土地之所有人,聲明請求被告應將上開土地上之農作物及木造棚架地上物拆除。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18,942 元(即上開地上物之拆遷補償費數額,計算式:26,922元+ 243,130元+48,890元=318,942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42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洪培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鄭於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