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347號原 告 許龍輔
許龍智許鴻元許鴻徹被 告 高雄市政府農業局法定代理人 吳芳銘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收取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原告就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之桃花心木有收取權,並陳明桃花心木收取權之可獲利益為新臺幣(下同)8,000,0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0,2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七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洪培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應裁定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展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