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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1 年補字第 36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368號原 告 鼎昌倉儲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依婕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倉儲費用等事件,曾聲請對被告萊吉巿貿易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查本件訟訴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06,962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7,71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7,2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三、原告應提出準備書狀1件及繕本1份。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洪培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家宏

裁判案由:給付倉儲費用等
裁判日期:2022-04-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