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370號原 告 羅金威
一、原告因請求返還報酬等事件,曾聲請本院對被告胡靜如即元木空間設計工程行核發支付命令(案號為110年度司促字第28810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惟原告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查本件訟訴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93,44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84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裁判費16,3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原告應提出準備書狀1件及繕本1份。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洪培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國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