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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1 年補字第 37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375號原 告 郭振名被 告 大洋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季珍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東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所謂交易價額,乃客觀價值之一種,與當事人關於訴訟標的之利益,專由當事人主觀認知之主觀價值不同,故以有價證券之給付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時,如為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股票,應以起訴當天或前一天之收盤價為準,如非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股票,則應以起訴時發行公司之淨值計算其時價(最高法院107年度台簡抗字第48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其對被告之股東權53,451股存在,被告應於股東名簿內將原告登記持有前揭股份回復記載,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該等股份於起訴時之價值定之;又被告非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並無公開交易價格可查詢,參以被告向財政部高雄國稅局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檢附之109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所示,該公司109年度之資產淨值(即資產扣除負債後之權益總額)為新臺幣(下同)40,035,885元,而被告已發行股份總數為400,000股,爰以此計算被告公司股份於起訴時之價額,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5,349,895元【計算式:(40,035,885元÷400,000股)×53,451股=5,349,89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3,96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洪培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裁判日期:2022-05-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