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310號原 告 曾江鴻被 告 吳寬成
劉意綉上列當事人間拆除招牌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拆除原告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房屋外之招牌並恢復原狀,將占用部分返還予原告,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100元(即原告陳報之招牌拆除費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七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洪培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展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