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441號原 告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德雲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南投分處即何玉
成之遺產管理人
謝璧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 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塗銷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4265.0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6,下稱系爭土地)上所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600萬元之抵押權,惟系爭土地價額為4,265,040元,故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4,265,04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3,27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洪培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及其餘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美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