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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1 年補字第 44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445號原 告 京城御花園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劉志富被 告 蕭榮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強制遷離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請求限期命被告3個內強制遷離京城御花園社區,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00,000元。聲明第1項部分並非對於親屬關係或身分上權利有所主張,核屬財產權訴訟,而原告起訴之利益及目的涉及全體住戶之安全與安寧等居住權益,其因該訴訟標的可獲得客觀上利益之數額,並無具體資料可資憑算,故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1,650,000元定之;訴之聲明第2項之訴訟標的金額為500,000元,且與訴之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間並無競合或應為選擇關係,應予合併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1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285元,扣除前已繳納之5,400元,尚應補繳16,88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七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洪培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及其餘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展榮

裁判案由:強制遷離等
裁判日期:2022-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