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448號原 告 陳怡廷被 告 陳育文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家事事件法所定家事事件由少年及家事法院處理之;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其他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為丙類事件;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繼承人間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得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或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2條前段、第3條第3項第6款、第70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前揭丙類家事事件,除別有規定外,適用家事事件法第三編家事訴訟程序之規定,同法第37條亦定有明文。另參酌該條其立法意旨略以:此等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權之事件,具有訟爭性,且當事人對於程序標的亦有處分權限,向來係以一般財產權事件處理,惟由於此類財產權事件與身分調整關係密切,且所應適用之程序法理亦與一般財產權事件未盡相同,為因應其事件類型之特殊需求,並利於家事訴訟程序中統合加以解決,爰列為丙類事件。
二、查原告起訴主張兩造之母即被繼承人陳郭素珠(民國111年1月2日過世,最後住所地為高雄市鼓山區),前於108年7月與被告基於通謀虛偽意思,將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1/100)及其上同區段6181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000號建物(權利範圍1/1)(下合稱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並旋於108年9月6日由被告再信託登記予陳郭素珠,是系爭房地為陳郭素珠遺產,上開虛偽登記侵害原告繼承權,乃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規定,聲明請求:㈠確認被告與陳郭素珠就系爭房地於108年7月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㈡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於108年7月5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揆諸前揭說明,此係因原告就兩造之被繼承人陳郭素珠所遺系爭房地,本於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之事件,核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6款所定丙類家事事件,應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本院無管轄權,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據上,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洪培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家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