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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1 年補字第 47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476號原 告 邱莉文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王郁萱律師陳沛羲律師被 告 賴宸緯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協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除別有規定外,前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5條定有明文。次按,家事事件法所定家事事件由少年及家事法院處理之;家事事件之管轄,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有關管轄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管轄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2條前段、第5條亦有明定。復按,家事事件法所定家事事件由少年及家事法院處理之;夫妻財產之補償、分配、分割、取回、返還及其他因夫妻財產關係所生請求事件為家事丙類事件;因婚姻無效、撤銷或離婚之給與贍養費事件為家事戊類事件,家事事件法第2條前段、第3條第3項第3款及同條第5項第1款明揭其旨。此乃法律規定依該等事件之性質而定僅得由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者,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性質上仍屬專屬管轄。又按,確認婚姻無效、撤銷婚姻、離婚、確認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法院、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管轄;夫妻同居、指定夫妻住所、請求報告夫妻財產狀況、給付家庭生活費用、扶養費、贍養費或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事件之管轄,準用第52條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1項、第9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8年4月9日離婚,並於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第一條第㈡項「財產之歸屬」約定門牌高雄市○○區○○路000號18樓之1房地(下稱系爭房地)歸被告所有,且合意將系爭房地之房屋貸款名義人變更為實際房屋所有權人,即由房地所有權人承擔該房屋貸款;復於系爭協議書第一條第㈢項「贍養費及慰藉金之給付」約定被告應自108年5月9日起至113年4月9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2萬元予原告。惟被告未依約將系爭房地之房屋貸款名義人變更為被告,亦未遵期給付贍養費及慰藉金,爰起訴請求被告履行系爭協議書之約定等情。足見原告係依系爭協議書中關於夫妻財產分配及給與贍養費約定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核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3款及同條第5項第1款所定家事事件。又兩造住所地均位於高雄市,有起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應專屬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本院無管轄權,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據上,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洪培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裁判案由:履行協議
裁判日期:2022-05-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