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41號原 告 黃敏彰
黃守誠被 告 林秋菊
黃柏霖楊麗淑黃琮容光泰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上一被告訴訟代理人 洪千琪律師兼上一被告法定代理人 黃鉅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被告林秋菊776股、楊麗淑95股、黃琮容341股、黃鉅荏340股對被告訴光泰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泰公司)之股東權均不存在;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確認原告黃守誠對被告光泰公司388股之股東權存在;訴之聲明第三項,請求被告林秋菊協同被告光泰公司向被告光泰公司辦理塗銷其中776股之股份登記,回復登記為被告黃柏霖所有。再由被告黃柏霖協同原告黃守誠向被告光泰公司辦理,將被告光泰公司388股之股份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原告黃守誠所有,訴之聲明第三項請求之388股股份與訴之聲明第二項為同一股份。而被告光泰公司109年度每股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8,434.68元,此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三民分局111年4月13日函在卷可稽,故核定本件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55,163,279元【計算式:28,434.68元/股×(776+95+341+340+388)股=55,163,27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97,49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洪培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及其餘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美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