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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1 年補字第 41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411號原 告 安詩暢(原名吳佩璇)被 告 吳信銘

吳秀珍吳承澤(即陳小莉之繼承人)

吳佩穎(即陳小莉之繼承人)

吳聖軒(即陳小莉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協議書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原告請求撤銷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依原告陳報其可獲得之利益為系爭協議書第4頁第1項所載,共計新臺幣(下同)25,000,000元,故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5,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2,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6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洪培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及其餘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美秀

裁判案由:撤銷協議書
裁判日期:2022-05-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