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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1 年補字第 5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54號原 告 顏圓庭被 告 李志強

張芷螢李靜怡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居間報酬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 條至第19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10條、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亦有明定。

二、原告起訴略以:被告委託原告居間銷售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爰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居間報酬與代墊費用等情。查被告之住所地分別位於臺中市北屯區、高雄市三民區及岡山區,有起訴狀及被告個人戶籍查詢資料在卷可稽,是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20條本文所謂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之情形;而本件乃因不動產侵權行為涉訟,揆諸前揭規定,應以系爭土地所在地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為其共同管轄法院,是本件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本院無管轄權,爰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據上,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洪培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裁判案由:給付居間報酬等
裁判日期:2022-0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