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552號原 告 杜明星
謝祥樹共 同訴訟代理人 洪幼珍律師被 告 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法定代理人 陳存永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理監事選舉無效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未繳足裁判費: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以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12日召開第13屆會員大會(下稱系爭會員大會)進行理事及監事選舉,因該次會員大會主席採用之選舉方法,及未依會員提出之動議先予清查在場會員人數,致系爭會員大會之理監事選舉有違背法令之情形,爰先位聲明確認系爭會員大會之理事選舉決議及監事選舉決議均無效;備位聲明請求撤銷系爭會員大會之理事選舉決議及監事選舉決議。核此非屬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應屬財產權訴訟。又原告之先備位請求,依原告主張及所提證據,均無法審酌原告因此得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故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2條規定,應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各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復因先備位請求間具有競合關係、價額相同,故擇一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6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扣除前已繳納之3,000 元,尚應補繳14,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七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3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洪培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及其餘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展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