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507號原 告 張主義訴訟代理人 李明益律師被 告 張傳祿
張清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又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次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二項請求確認被告張傳祿與原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11年1月20日所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不存在,張傳祿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塗銷,其訴訟目的同一;又系爭不動產之價額為2,980,917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低於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額,揆諸前揭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不動產之價額為斷,核定為2,980,917元。
三、次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三項請求被告張清芬返還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原本,所有權狀乃不動產所有權歸屬之證明文件,核屬財產權訴訟。又依原告主張及所提出之證據,無法審酌原告因此得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故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2條規定,應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1,650,000元定之。
四、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4,630,917元(計算式:2,980,917+1,650,000=4,630,917),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6,936元。又因原告於起訴之同時,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111年度救字第59號),如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確定,則於訴訟終結前,原告得暫免繳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惟如該訴訟救助案件嗣經駁回聲請確定,則原告應於裁定駁回確定之翌日起7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0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洪培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國榮附表:
編號 標的 面積(㎡) 公告現值(元/㎡) 權利範圍 價 額 (元) 證物 1 高雄市○鎮區○○段 000地號土地 1,035 133,817 312/28302 1,526,824 本院補字卷17頁 2 高雄市○鎮區○○段 00000地號土地 693 170,855 312/28302 1,305,493 本院補字卷21頁 3 高雄市○鎮區○○段 0000○號建物 (門牌:高雄市○鎮區○○○路000號7樓) 1/1 148,600 本院補字卷69頁 合計 2,980,917 備註:編號1、2號標的之價額,係以土地面積×公告現值×權利範圍計算;編號3號 標的之價額,係以建物課稅總現值×權利範圍計算。元以下四捨五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