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656號原 告 張簡春成被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繼茂被 告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被 告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旭東上列當事人間拆除基地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原告訴請被告拆除違建之目的,在回復屋頂平台所有權之完整行使狀態,故原告勝訴所得受利益,應為該違建占用屋頂平台部分之使用收益,因公寓大廈基地之用益,係平均分散於各樓層,故應以公寓大廈坐落基地之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乘以違建占用屋頂平台之面積,再除以公寓大廈之登記樓層數計算訴訟標的價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7號參照)。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將世外桃源大樓樓頂平台上之電信電線設備拆除,並將該部分樓頂平台及屋頂突出物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上開大樓為層數8層之建物,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基地),依原告陳報樓頂平台及屋頂突出物遭被告占用之面積為9.3106平方公尺,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8,039元【計算式:系爭基地公告現值15,500元/㎡×9.3106㎡÷大樓登記樓層數8層=18,03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七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洪培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應裁定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展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