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689號原 告 林金村被 告 開遠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家聲上列當事人間交付所有權狀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主張其以總價新臺幣(下同)22,880,000元向被告購買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交付所有權狀予原告,訴訟標的應依系爭房地之價值22,880,000元核定之;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592,531元,訴訟標的金額為592,531元。上開標的間並無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之情形,應予合併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3,472,53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8,62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七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洪培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展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