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697號原 告 蔡宜玎被 告 陳萍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又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遷讓返還門牌高雄市○鎮區○○○路000巷0弄0號3樓之2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之交易價值為斷。查原告陳報其於民國111年4月間買受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土地之買賣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6,000,000元。而系爭房屋111年度課稅現值為新臺幣(下同)284,500元;其坐落土地即高雄市○鎮區○○段○○段000地號之面積為60,639.2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共510200/0000000000、111年度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64,890元,以此計算系爭房屋占房地總價之比例為12.41%【計算式:284,500元/〔284,500元+(64,890元×60,639.27元平方公尺×510200/0000000000)〕×100%=12.41%,小數點後2位以下四捨五入】,以此計算系爭房屋之交易價值應為744,600元(計算式:6,000,000元×12.41%=744,600元)。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744,6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1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洪培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裁定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吳國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