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707號原 告 黃瑞華被 告 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法定代理人 黃惠玲原告與被告高雄市稅捐稽徵處間國家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189,000元,故訴訟標的金額為2,189,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681元;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應登報道歉,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681元(計算式:22,681元+3,000元=25,68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七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洪培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家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