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71號原 告 蔡王閃 (年籍資料均詳卷)監 護 人 蔡政璜 (年籍資料均詳卷)被 告 蔡仁耀
蔡淑敏蔡淑津王麗鴻原告與被告蔡仁耀等間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801,000元(即原告主張具優先購買權之不動產拍定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919元。又因原告於起訴之同時,另具狀聲請訴訟救助,業經本院以111年度救字第13 號民事裁定駁回原告聲請確定在案,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洪培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及其餘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美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