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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1 年補字第 71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712號原 告 陳勇全被 告 陳佳德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所有權狀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查原告請求被告交還高雄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之所有權狀,核其請求標的,既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惟依原告主張及所提出之證據,無法審酌原告因交付不動產所有權狀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2條規定,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新臺幣(下同)1,650,000 元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0,00

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扣除前繳裁判費3,000元外,尚應補繳14,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洪培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志衡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權狀
裁判日期:2022-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