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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1 年補字第 72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721號原 告 林輝文被 告 陳木花

陳傳勝陳耀華江春生陳台明楊愷彥鄭愛英

羅逸榮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共同登報道歉,係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 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 元。又原告起訴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每人各給付100,000元,訴訟標的金額為800,000元(計算式:100,000元×8人=800,000元);訴之聲明第三項請求確認社團法人高雄市福州十邑同鄉協進會民國110年3月3日理事會、109年10月21日理事會、109年10月31日會員大會、110年4月17日會員大會之部分議案無效,非屬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應屬財產權訴訟,且依原告主張及所提證據,無法審酌原告因此得受利益之客觀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2條規定,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各為1,650,000元,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6,600,000元(計算式:1,650,000元×4次會議=6,600,000元),與訴之聲明第一項合併計算後,訴訟標的價額為7,4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4,260元。是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77,2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七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洪培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展榮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22-1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