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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1 年補字第 84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845號原 告 陳盤安被 告 陳筱茜

林麗英陳莉亞上一被告之 陳筱茜法定代理人

陳少博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贈與行為無效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涉訟,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按不動產所在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始至終均無將名下所有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予被告陳莉亞之意思,且訴外人陳少博即被告陳莉亞之法定代理人並未於民國109年2月12日之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移轉贈與契約書(下合稱系爭贈與契約)上簽名用印,足徵系爭贈與契約因違反民法第13條第1 項、第1086條第1項、第168條前段規定 且未經被告陳莉亞之法定代理人陳少博之事後承認,應屬無效。又該等無效贈與法律關係之存在,嚴重影響原告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之法律上利益,此部分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3條第1項、第1086條第1項、第168條前段規定,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陳莉亞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不存在,並 依民法第113條、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陳莉亞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另被告陳筱茜、林麗英擅自領取或挪用原告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與華南商業銀行之存款共計美金231,569.49元、新台幣14,193,000元,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筱茜、林麗英返還或賠償上開金額等語。

三、經查,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包含民法第767條所有權返還請求權,此部分應專屬系爭不動產所在之法院管轄,而系爭不動產分別坐落於高雄市左營區、新北市林口區、臺中市外埔區,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1條規定,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均有專屬管轄權,本院審酌兩造就審之便利性及證據調查之便利性,認移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為宜,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容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據上,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洪培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林志衡附表:

編號 不動產坐落、權利範圍 1 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924/100000)及其上同小段1210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 2 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12) 3 台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4)

裁判日期:2022-1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