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873號原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被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紹宗上列當事人間協同辦理抵押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 規定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偕同原告就訴外人吳清河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25,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82年12月7日設定之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720萬元之抵押權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查系爭土地經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10457號查封在案並送請鑑價,鑑價結果為1,931,160元,低於系爭土地擔保債權額,是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931,160元(即系爭土地價值),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20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洪培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志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