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1 年補字第 8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88號原 告 蘇美旦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拾日內,補正本件被告完整名稱、公務所,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並補繳裁判費新台幣柒萬參仟玖佰陸拾參元,逾期未補正,即逕行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法定代理人、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等事項,而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同法第116 條第1 項、第121 條第1 項亦有明文。復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款已明揭其旨。

二、本件原告起訴狀當事人欄僅載高雄強制執行處,惟未載明法定代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原告所載被告名稱及公務所亦有缺漏錯誤,復未繳納裁判費。又原告起訴請求將分割中遺產標的,撤銷拍賣程序以回復原狀,故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7,366,666元(即原告請求撤銷拍賣程序之不動產拍定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3,963元。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十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並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逕行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據上,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洪培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及其餘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美秀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日期:2022-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