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815號原 告 李驊倫被 告 鄔昌叡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合夥分配利益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報告並計算合夥之老司機燒肉專門店於民國108年7月15日至110年8月15日應給付原告之利益金額,並將此利益金額給付原告,此與基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權利有所主張者有別,自屬因財產權而涉訟,依原告主張及所提出之證據,無法審酌原告因前揭聲明之得受利益客觀價額,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2條規定,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新臺幣(下同)1,650,000 元定之;又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給付1,844,252元,訴訟標的金額為1,844,252元。
上開標的間並非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494,25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5,650元,扣除前已繳納之19,315元(含調解聲請費2,000元),尚應補繳16,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七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洪培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及其餘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展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