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824號原 告 全暐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鄧美玉
一、原告因給付工程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日高工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核發支付命令(本院111 年度司促字第4219號),而被告日高工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86,089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6,741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16,24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三、原告應提出準備書狀1 件及繕本1 份。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洪培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展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