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832號原 告 丁○○
甲○○共 同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買賣契約無效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以附表所示土地原為訴外人謝全所有,謝全死亡後,由包含原告在內共68人與被告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出售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予被告,後附表所示土地經分割遺產訴訟判決由原告單獨取得,因系爭買賣契約出賣人中有多達56人無繼承權,且附表所示土地之價值新臺幣(下同)14,285,000元,與系爭買賣契約價金5,450,000元顯不相當,乃聲明請求確認系爭買賣契約為無效。又原告如獲勝訴判決雖不須履行出賣人義務,惟亦無法受領價金,依此計算,原告就本件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8,896,800元(計算式:14,285,000元+房屋課稅現值61,800元-價金5,450,000元=8,896,8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9,1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七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洪培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展榮附表:
編號 土地或建物 權利範圍 起訴時登記之所有權人 價值(新臺幣) 備註 1 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 (面積:10平方公尺) 全部 丁○○ 1,231,000元 引用自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5年度家簡字第16號民事判決之遺產價值 2 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 (面積:95平方公尺) 全部 丁○○ 11,694,500元 3 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 (面積:103平方公尺) 3分之1 已非丁○○ 1,359,500元 4 高雄市○○區○○街000號房屋 全部 (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61,800元 房屋課稅現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