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968號原 告 謝光成訴訟代理人 郭泓志律師
陳婉瑜律師被 告 謝光益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明定。又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被告與訴外人謝林夏間就坐落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所為贈與關係不存在;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建物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於謝林夏名下。是本件第一、二項訴之聲明自經濟上觀之,兩者訴訟目的一致、價額同一,且依上開規定,不併算其價額;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建物之價額為斷,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350,000元(即原告陳報系爭建物之交易現值),依法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4,06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七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洪培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