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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1 年補字第 98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981號原 告 魏俊強訴訟代理人 蔡亦修律師被 告 楊惠姍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負責人變更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主張其設立「勝強工程行」,與被告約定由被告擔任名義上負責人,然被告擅自挪用「勝強工程行」帳戶金額新台幣(下同)1,325,000元,且未歸還原告購買之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原告乃依兩造簽立之契約、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等規定,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將「勝強工程行」之負責人名義移轉登記予原告,其性質上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惟因原告倘獲勝訴判決,其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不能核定,依上開規定,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是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定為1,650,000元;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325,000元;聲明第三項請求被告應將系爭車輛交付原告,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車輛目前市場交易價值,即依原告陳報為230,000元定之。又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無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情形,應合併計算核定為3,205,000元(計算式:1,650,000元+1,325,000元+230,000元=3,205,000元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779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14,167元,尚應補繳18,61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七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洪培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雅惠

裁判日期:2022-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