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902號原 告 許陳白盆被 告 徐傑億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以其為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603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前於民國110年3月2日將系爭房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45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惟兩造間並無任何擔保債權存在,爰聲明確認被告對原告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然而,本件關於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部分,屬因不動產物權涉訟之類型,應專屬系爭房地所在地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至原告請求確認擔保債權不存在部分,乃與得否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相關,應一併由同一管轄法院審理,始符訴訟經濟,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洪培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展榮